1. 依就业服务法第 5 条第 1 项规定:「为保障国
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僱用员
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
党派、籍贯、出生地、性别、性倾向、年龄、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星座、血型或
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其他法律
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从其规定。」。有明文规定者,从其规定。」。
2. 另依据劳动部改制前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另依据劳动部改制前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999年年1212月月1616日劳职业字第日劳职业字第09900912070990091207号函释,号函释,依法取得许可在我国境内工作之外国人等,依法取得许可在我国境内工作之外国人等,皆有上开规定之适用。皆有上开规定之适用。
3. 如属上开规定之适用对象,认有遭受本法第如属上开规定之适用对象,认有遭受本法第55条第条第11项所定就业歧视情事,可检具具体事项所定就业歧视情事,可检具具体事证迳向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行政主管机关证迳向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行政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劳工或社会局、处】申【直辖市、县、市政府劳工或社会局、处】申诉,以维权益。诉,以维权益。